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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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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3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3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邀请王某某以及朋友金某某到其家喝酒,因言语不和,孙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金某某劝开。王某某离去行至尚品国际小区门口,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孙某某抽掉身上穿的皮带对王某某进行抽打,致王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6日,孙某某通过赔偿经济损失与王某某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受唐河县上屯镇王某某委托为其跑业务。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两人来到孙某某所在唐河尚品国际小区家中,相约继续喝酒。次日凌晨,孙某某又邀请其朋友金某某到家中一起喝酒。其间因言语不和,孙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摔了茶杯,金某某将两人劝开。当孙某某送王某某、金某某回家行至尚品国际小区门口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孙某某取下自己的皮带对王某某身上进行抽打,致其受伤,后王某某跑离现场。

2014年11月1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左胸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6日,孙某某之妻张某某代表孙某某与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某一次性付清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及酒款107800元(其中酒款97595元)。王某某同时向孙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孙某某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孙某某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上述1078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作案用皮带的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一定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