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3时许,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曲某甲驾驶摩托车沿北京大道行驶至唐河县第三大桥中间时,与被告人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擦碰,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唐某纠集刘某甲、曲某乙、房某某、齐某某、辛某赶到现场对曲某甲实施殴打,致使曲某甲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曲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曲某甲的经济损失39000元。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唐某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唐某依法判处。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3时10分许,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曲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唐河县城郊乡村民刘某乙行至到唐河县第三大桥西侧时,见到被告人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路上高速行驶,曲某甲对唐某予以斥责。唐某驾车转回身与曲某甲的摩托车并齐时与曲某甲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擦。二人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唐某与曲某甲厮打到第三大桥东侧时,唐某高喊:“我挨打了,你们快过来!”唐河县祁仪乡农民刘某甲、曲某乙(均已被判处刑罚)房某某、齐某某、曲某丙和辛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第三大桥东侧喝酒后闻讯赶到,对曲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唐某朝曲某甲身上踢了几脚后与同案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曲某甲被刘某乙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 经唐河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曲某甲进行法医鉴定:曲某甲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曲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曲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00元。曲某甲对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 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甲对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目击证言、同案人刘某甲、曲某乙的供述、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郜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