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向东,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1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东、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东、王某、辩护人王金建、李喜增、段振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刘向东先后四次向被告人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11.43克。其中一次是王某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向东,约刘向东贩毒5.93克,刘向东准备与王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其贩毒行为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从刘向东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向刘某某出售一次约1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笔录、南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向东、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向东系累犯,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具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对刘向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向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仅出售二次毒品,共三克,另一次系受公安机关引诱出售毒品,没有交易即被抓获。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四次,共计11.43克,有误。请求法庭公正认定事实,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刘向东贩卖给王某毒品四次,11.43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是王某与刘向东有二次毒品交易。对其中一次交易数量,王某与刘向东所说的数量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以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应当以刘向东认可的克数认定。2、刘向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退缴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不存在,自己仅是受刘某某委托,为其捎带购买毒品,且没有收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王某看在与刘某某朋友关系,刘某某为王某提供了刘向东联系号码,王某将购回的毒品无偿给了刘某某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仅有刘某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所印证,证据不足,尚不能认定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刘向东为毒品交易进行电话联系以后,王某去到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德克士餐厅门口,刘向东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海洛因2克。王某携带海洛因返回唐河后,自己注射使用一部分,剩余部分于2014年11月13日下午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2、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刘向东为毒品交易电话联系以后,王某去到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德克士餐厅门口,刘向东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海洛因2克。 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刘向东再为毒品交易电话联系以后,王某去到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德克士餐厅门口,刘向东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海洛因1.5克。 4、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向东,电话联系刘向东要求购买毒品。当日15时许,刘向东携带海洛因到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德克士餐厅门口,准备将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其贩毒行为未能得逞,所携带海洛因被当场查获,经称重为5.93克。 2014年12月9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刘向东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综上所述,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刘向东先后四次向王某出售海洛因,共计11.43克,其中一次5.93克,因其意志意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被告人王某从刘向东购买海洛因后向他人出售一次,约1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随身携带物品查出一次性注射器五支(三支已经使用,两支未使用,里面各有0.1克白色粉末状物品),另有塑料自封袋一个,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并扣押。2014年12月5日,在抓捕刘向东过程中,刘向东扔到地上的自封袋一个,内有黄色块状固体5.93克,另从刘向东身上搜出注射器一支,予以扣押。 2、王某与刘向东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2日,通话五次,短信一次;2014年11月19日,通话四次。2014年11月26日,通话一次;2014年11月27日,短信一次,通话四次;2014年11月29日,短信一次。2014年12月5日,通话两次。 3、王某与刘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3日,通话四次,短信九次。 4、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翁某某2014年10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翁某某称不认识刘向东、王某、刘某某。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3日下午大约3点多,我给王某七百元钱,买了一克海洛因。是在王某居住的村子路口见到王某,拿到毒品,在村口用王某携带的注射器注射了一次,王某卖给我是700元一克。王某的毒品是从刘向东那里买的。我原来也从刘向东那里购买。平顶山太远,我要是再包出租车过去估计下来需要一千多元。王某问我要多少毒品的时候,我说我身上就700元钱,到唐河见到王某之后,我将钱给他,他给我一包毒品,还给我准备有注射器。王某给我的毒品数量感觉不到一克,一个塑料密封袋,里面有两块,也没有称过,反正就那么多。王某没有给我说毒品有多少。我当时只有700元,我就说买700元的。 6、证人王某某证言:发现王某他吸毒,就要求他戒毒,他戒了一年多又复吸,现在家里没有能力管他,也管不住,我要求公安机关对王某进行强制戒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