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 诉讼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仝某甲,男,1953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洪波,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殿武、被告人仝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唐河县上屯镇村民仝某甲与本村村民彭某甲因土地纠纷,在本村西岗鱼塘地里发生厮打,仝某甲持扳手将彭某甲的面部、腿部打伤。经鉴定,彭某甲的头部损伤、左小腿损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仝某甲依法判处,并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要求被告人仝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并请求对被告人仝某甲从重处罚。 被告人仝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仝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请求法庭核实真实的赔偿数额,对民事赔偿依法判处,刑事部分对被告人仝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仝某甲与其妻张某某一起驾驶手扶拖拉机到本村西岗鱼塘地里准备种麦,本村村民彭某甲认为仝某甲耕种的是自己的责任田,事先已说明不再让仝某甲继续耕种,遂骑电动车赶到并上前阻拦说:“别慌种,先前说好了等政府解决了再种。”仝某甲说:“今个非种不可。”彭某甲说:“你要种了我把你拖拉机轱辘卸了。”仝某甲坚持要种麦,彭某甲上前打开仝某甲拖拉机上的工具箱,准备拿扳手时,被告人仝某甲抢过扳手朝彭某甲头上击打一下,二人发生厮打,在场村民仝某乙上前劝止无效离去后,被告人仝某甲持扳手将彭某甲的面部、腿部打伤。被害人彭某甲之兄彭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与彭某甲之妻孔某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彭某甲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入南阳市中医院治疗。 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年10月19日对被害人彭某甲进行法医鉴定,彭某甲的面部损伤,单个创口长5.5cm,创口累计长10.4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的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彭某甲的左胫骨中段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经查,被害人彭某甲案发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5天(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7日),花费医疗费4950.85元,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91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花费医疗费10746.10元,经医患沟通南阳市中医院同意彭某甲出院后自购治疗脑外伤综合症及营养神经药6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仝某乙、彭某乙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彭某甲的住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医患沟通记录单、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甲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甲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仝某甲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彭某甲有过错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仝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彭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仝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仝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医疗费22371.95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7680元、营养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金额433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郑亚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