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刑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项城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项城市王明口附近的公路上,在明知电池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以每块电池160元的低价共收购被盗电瓶48块。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包括护套线)共计价值3754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