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沈丘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住沈丘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未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郭某某家院内,用木棍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盗605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预谋后,翻墙进入本村村民郭冠彬家院内,用木棍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元。 案发后,追回赃款605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冠彬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领取605元的收条、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