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杨曾用),男,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12月31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沈丘县冯营乡隆鑫饭店吃饭,期间同桌吃饭的女青年任XX去洗手间,杨某某跟至洗手间,并不顾任XX极力反抗,强行搂抱、亲吻并脱其裤子抚摸任XX。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自愿认罪,我搂任XX了,也亲她了,但没有脱她的裤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沈丘县冯营乡隆鑫饭店吃饭,期间同桌吃饭的女青年任XX去洗手间,杨某某跟至洗手间,在洗手间内不顾任XX极力反抗,强行搂抱、亲吻任XX。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认错态度诚恳,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原谅,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0日,我和谷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还有谷某某学校的一个女老师一块上冯营乡去给谷某某所办的幼儿园搞预算。中午我们在冯营乡西头隆鑫饭店吃饭,吃饭中间,我们几个喝了三斤白酒,我喝了不少酒,那个女教师也喝了不少,我俩还碰了几杯酒。我去上卫生间,我推开卫生间的门,那个女教师从卫生间正准备出来。我当时喝多了,就跟那个女的乱着玩似的,我就上去搂住她,然后去亲她。那个女教师就咬住我的舌头不松,我的舌头流血了,我一痛就用手卡住她的脖子推到墙上,她一哭我就松手了,她就哭着出去了。我出去时他们几个都不在房间,在饭店门口车旁边,我过去后我们就上车一块回临泉了。走到天桥南边时,我喝多了,谷某某说让我下车,我和杨某乙、杨某甲就下车了。我在卫生间里对那个女教师搂抱亲吻是我当时喝多了,想趁机占她便宜。” 2、被害人任XX陈述:“2013年12月20日,我和我任职的幼儿园校长谷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一块到冯营,中午在冯营隆鑫饭店吃饭。在吃饭中间,我去上卫生间,我们同桌吃饭的一个叫杨某丙也到卫生间,杨某丙敲门,我将门开开后,杨某丙进去就将门反锁住,杨某丙就搂住我摸我、亲我,并用手拽我的裤子,当时我的裤子拽到大胯时,我反抗,杨某丙就用手去摸我的阴部。我见他亲我,我就咬杨某丙的舌头,将杨某丙的舌头咬流血了,杨某丙就用手掐我的脖子,将我捺倒地下了,我就失去知觉了,杨某丙就跑出去了。” 3、证人谷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0日,我和任XX、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一块到冯营来玩,中午在冯营乡隆鑫饭店吃饭,在吃饭中间,任XX上卫生间回来一直在哭,然后饭没有吃完就一块回临泉了。走到半路时,任XX在车上打电话,后杨某丙、杨某乙和杨某甲就半路下车了,我和任XX开车回临泉了。任XX去卫生间时,杨某丙没有在房间里,直到我们回去时,杨某丙才上车。” 4、证人杨某乙证言:“2013年12月20日,谷某某找到我和我弟说他在冯营准备开一家幼儿园,让我弟兄俩给他干不锈钢活,我们就一块上冯营了,一块来的还有杨某某和幼儿园的一个女老师。我们到了冯营给谷某某测量以后,中午我们就一块到冯营西头的一个饭店喝酒。我们五个人喝了二斤半酒,那个女的也喝了。当时我和谷某某谈价钱不知道什么情况,一会那个女的哭着回来了,我还以为她喝多了。她进屋拿了她的袄后叫谷某某开车走,我们就坐谷某某的车回去了。走到半路,杨某某说下车吐,我和杨某甲就下车了,谷某某和那个女的就开车走了。在回去的路上我听到那个女的打电话,不知道给谁打的,内容记不清了,大致是赶紧回来,有人欺负她了。” 5、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在沈丘县刑警技术室法医室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口腔检查,经检查其舌面上可见有一“半环”形皮下出血,色呈淤青;舌下可见1.5cm×1cm皮下出血,色呈暗红。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情况。 7、物证照片。 8、被害人任XX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认错态度诚恳,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原谅,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9、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冲 审判员 张灵 审判员 崔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