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战军,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批捕在逃,于2011年8月9日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军民,男,1965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批捕在逃,于2011年8月5日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民、胡战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军民、胡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1月21日夜,胡军民伙同胡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胡战军四人窜到西华营镇小赵村赵某某家,盗走耕牛2头,价值2720元人民币;窜到西华营镇薛楼村薛某某家,盗走耕牛3头,价值4420元人民币。 2、2003年1月10日夜,胡军民伙同胡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胡战军四人窜到西华营镇刘庄村刘某某家,盗走耕牛2头,价值2550元人民币。 3、2003年1月10日凌晨,胡军民伙同胡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胡战军四人窜到西华营镇杨庄村许某某家,盗走耕牛1头,价值3400元人民币。 4、2003年1月12日夜,胡军民伙同胡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胡战军四人窜到东夏镇岳庄村秦某某家,盗走耕牛2头,价值3825元人民币。 5、2002年12月24日夜,胡军民伙同胡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胡战军四人窜到聂堆镇和楼村王某某家,盗走耕牛1头,价值2295元;盗走山羊3只,价值1020元人民币。 6、2003年1月6日凌晨,胡军民伙同胡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胡战军四人窜到西华营镇槐树村,分别盗走高某某家耕牛2头,价值3315元人民币;高某某家耕牛2头,价值3400元人民币。 7、2002年12月30日夜,胡军民伙同胡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胡战军四人窜到太康县五里口乡魏庄村魏某某家,盗走耕牛1头,价值2125元人民币。 8、200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胡军民伙同胡某某、胡战军等人窜到太康县五里口乡长岗店村轩某某家,盗走耕牛1头,价值136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军民、胡占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军民、胡战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胡军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在到案后,规劝同案犯胡军民投案,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1月21日夜,胡军民伙同胡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胡战军四人窜到西华营镇小赵村赵某某家,盗走耕牛2头,价值2720元人民币;窜到西华营镇薛楼村薛某某家,盗走耕牛3头,价值4420元人民币。赵某某被盗的二头耕牛已追回。 2、2003年1月10日夜,胡军民伙同胡某某、王某某、胡战军四人窜到西华营镇刘庄村刘某某家,盗走耕牛2头,价值2550元人民币。 3、2003年1月10日凌晨,胡军民伙同胡某某、王某某、胡战军四人窜到西华营镇杨庄村许某某家,盗走耕牛1头,价值3400元人民币。 4、2003年1月12日夜,胡军民伙同胡某某、王某某、胡战军四人窜到东夏镇岳庄村秦某某家,盗走耕牛2头,价值3825元人民币。 5、2002年12月24日夜,胡军民伙同胡某某、王某某、胡战军四人窜到聂堆镇和楼村王某某家,盗走耕牛1头,价值2295元;盗走山羊3只,价值1020元人民币。 6、2003年1月6日凌晨,胡军民伙同胡某某、王某某、胡战军四人窜到西华营镇槐树村,分别盗走高某某家耕牛2头,价值3315元人民币;高某某家耕牛2头,价值3400元人民币。 7、2002年12月30日夜,胡军民伙同胡某某、王某某、胡战军四人窜到太康县五里口乡魏庄村魏某某家,盗走耕牛1头,价值2125元人民币。 8、200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胡军民伙同胡某某、胡战军等人窜到太康县五里口乡长岗店村轩某某家,盗走耕牛1头,价值136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胡占军案发后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胡占军、胡军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某、王某某供述,失主赵某某、薛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秦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魏某某、轩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证言,价值鉴定结论,(2003)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退赃收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战军、胡军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军民有立功表现。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经查,本案被告人胡军民只是规劝被告人胡占军投案,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综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军民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军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