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肖,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6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7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被告人罗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罗肖伙同蒋某某(刑拘在逃)窜至西华县奉母镇逸锦超市附近将郭某某的野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53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罗肖伙同蒋某某(刑拘在逃)窜至西华县奉母镇逸锦超市附近将郭某某的野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5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肖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已将赃物退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