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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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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鹏坤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坤,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2015)西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坤,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鹏坤酒后驾驶豫PX3593小型轿车沿长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鹏坤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西华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坤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鹏坤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其中2015年2月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俊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