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涛,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海涛开车途径自已村南北路时,碰见了其姨赵某某。因以前有矛盾,被告人马海涛从车上下来,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赵某某的肚子上扎了一下后,开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本次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海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海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海涛开车途径自己村南北路时,碰见了其姨赵某某。因以前有矛盾,被告人马海涛从车上下来,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赵某某的肚子上扎了一下后,开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本次损伤为重伤。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马某、白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鉴定、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海涛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