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初字第05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巧,女,41岁,出生于1970年11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12月2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步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12月29日经西华县检察院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巧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晓莉、被告人郭巧及其辩护人郑玲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郭巧在薛某某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郭巧以与薛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向薛某某索要钱财,并要挟薛某某如果不给钱就到西华县公安局告发薛某某强奸。薛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到西华县公安局以敲诈勒索告发郭巧。2010年12月5日郭巧给薛某某妻子郭某某发短信索要20万元,郭巧给薛某某要钱未得逞于2010年12月20日到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被薛某某强奸。2011年1月23日双方通过郭某某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包赔郭巧11万元,当天薛某某通过郭某某包赔郭巧5万元现金,郭巧写下收条。事后郭巧继续以强奸名义告发薛某某,并向薛某某索要钱财。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巧辩称:我没有敲诈薛某某,我收到的50000元钱是郭某某还我的借款。 辩护人辩称:同意被告人郭巧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郭巧在薛某某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郭巧以与薛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向薛某某索要钱财,并要挟薛某某如果不给钱就到西华县公安局告发薛某某强奸。薛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到西华县公安局以敲诈勒索告发郭巧。2010年12月5日郭巧给薛某某妻子郭某某发短信索要20万元,郭巧给薛某某要钱未得逞于2010年12月20日到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被薛某某强奸。2011年1月23日双方通过郭某某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包赔郭巧11万元,当天薛某某通过郭某某包赔郭巧5万元现金,郭巧写下收条。事后郭巧继续以强奸名义告发薛某某,并向薛某某索要钱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我和郭巧有男女关系已经四年了。我和郭巧在2010年11月18日上午发生性关系后,郭巧向我提出借15万元钱盖房子用,当时我没有答应她,后郭巧和其丈夫李春生就以此为借口向我要钱,开始向我要30万元,限我五天时间,如果我不给钱,郭巧就到公安局告我强暴她,并且到我单位把我和郭巧的男女关系公开,让我丢人。2010年12月5日郭巧又给我妻子郭某某发短信威胁我五天时间内如果私了就拿二十万,没有商量的余地,后经郭某某和马某某等从中说和,让我给郭巧拿十一万元,先给她五万元,剩余六万等她撤案后给她,当时在郭某某家她拿到五万钱后并写了收条,但后来她并没有撤诉,还说十一万不行了,她现在是出尔反尔,没完没了,她一直揪着我不放过我,要挟敲诈我 2、证人郭某某证言: 郭巧与薛某某的事儿出了之后,我哥郭某某和嫂子马某某、肖某某从中管的,开始郭巧和其丈夫李春生要30万元,我哥不管了。2010年12月5日郭巧给我发信息写道,五天时间已到,老二(郭某某)也管不了,如果私了就拿二十万元,没有商量的余地,给你们明天一天的时间,后天就告你们,谁说情也不行。又过了几天我大嫂(肖某某)说郭巧要十二万元,说好后我和薛某某、郭巧、郭某某、李春生、肖某某在郭某某家打的协议,最后定为十一万。先给郭巧五万元,等案子撤诉后再把剩下的六万元给她,郭巧收到钱后打的有收条,在协议上签的有字,收条和协议在郭某某那儿放着,郭某某怕我们告郭巧敲诈,不给我们条子,就一份协议书。当时提出这事儿用钱解决是我二哥郭某某提出的,我二哥说郭巧盖房子没钱,找你们贷款、借钱你们不给,就想讹你们俩钱,你们出点钱,不管咋说毕竟是亲姐妹,传出去丢人。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郭巧和薛某某的事情是我在中间管的。当时是薛某某和郭某某两口子先告诉的我,薛某某也承认他和郭巧发生了关系,起因是郭巧找薛某某贷款15万没贷给她,郭巧就反过来告薛某某强奸她。薛某某两口子来找我一说情况,当时我就想郭巧家盖房子就是想要钱,我就提出让薛某某出点钱给她补偿,薛某某两口子也认了。郭巧的丈夫李春生当时提出最少拿三十万元,后来郭巧给郭某某发短信要二十万元,我从中间谈好的总共给郭巧拿十一万,先付给她五万,等她撤案之后再把剩余的六万给她,最后郭巧得到五万元钱,那是在俺家我亲手数给郭巧的,当时我和她大嫂还让她亲手写了个收条和协议书,当时说的好好的,她得到钱之后不但不到公安机关实话实说撤销案件,而且还说再拿十万也不结束,她还是一个劲的告,现在我也不管了。 4、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证实薛某某和郭巧的事情出现后同郭某某处理该事情的经过,最后商定让薛某某给郭巧拿十一万元,先付给郭巧五万,等她撤案之后再把剩余的六万给她,在郭某某家打的协议,郭巧签的有字,打的有收条。 5、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薛某某和郭巧所打成的协议及郭巧收到现金五万元。 6、手机信息内容录像及照片:证实2010年12月5日郭巧向郭某某发短信要求如果私了就拿二十万元,没有商量的余地,限一天的时间,后天就告发,谁说情也不行。 7、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不给钱就告其强奸为由相要挟,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