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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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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5)西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靳,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

(2015)西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靳,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被告人郑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2日8点30分许,被告人郑靳窜至泛区农垦大道南端步步高手机大卖场,以买手机充电器为由趁被害人郭某某不注意,将收银台旁货柜内的一部OPPO牌R2017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349元。

2、2014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郑靳窜至泛区被害人李某某副食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取现金25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2日8点30分许,被告人郑靳窜至泛区农垦大道南端步步高手机大卖场,以买手机充电器为由趁被害人郭某某不注意,将收银台旁货柜内的一部OPPO牌R2017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349元。

2、2014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郑靳窜至泛区被害人李某某副食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取现金25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柴改清郑国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书,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靳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已将赃物全部退出,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