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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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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保显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2)西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显,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5月23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

(2012)西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显,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5月23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毛长征,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站稳,男,出生于1985年7月16日,身份证号码41272219850716841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华县田口乡罗李行政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8月8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明、王明威,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显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站稳犯窝藏罪,于201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被告人王保显及其辩护人毛长征、被告人王站稳及其辩护人赵明、王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4时,被告人王保显驾驶四轮拖拉机沿西华至聂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秋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公路的西侧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建设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赵某某受重伤。被告人王保显弃车逃逸,后被其子王站稳接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保显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保显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3000元,受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显、王站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赵某某、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分析意见书,发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驾驶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保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站稳在王保险交通肇事后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站稳犯窝藏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