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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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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新林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2)西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林,又名李新春,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04年被原郾城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

(2012)西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林,又名李新春,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04年被原郾城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绑架犯罪,于2011年12月7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林犯抢劫、脱逃、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新林骑摩托车窜至西华县西夏镇庄铺村王某某家,翻墙进院后进入堂屋西间盗窃现金100余元。在被王某某的姨夫徐某某发现后准备逃跑时,在王某某家院内的外楼梯上被徐某某抓住,两人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新林将徐某某从3米多高的楼梯上推下,掉到院墙外西侧麦地。之后被告人李新林继续逃跑,在跑有几百米后,又被王某某拦住,被告人李新林又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砸王某某,将王某某的脸部擦伤,后被随后赶到的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脱逃罪:

2011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西华县公安局西夏镇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许某某和协警马某某三人驾车从西夏镇派出所押解因抢劫被抓获的李新林前往西华县公安局。途经黄桥乡附近时,被告人李新林突然用手铐勒住坐在后排座的民警张某某的脖子,要挟许某某、马某某放其逃走,否则勒死民警张某某,多次要挟驾车返回并多次要求停车伺机逃跑未遂。后徐某某和马某某对张某某进行强制解救,并将被告人李新林制服。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结论,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西华县公安局西夏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盗窃罪:

1、2011年7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新林窜至西华县逍遥镇附近的沙河河堤上,将李某某停放在河堤上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700元。该车已提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新林骑着摩托车窜至西华县西夏镇前仓村,翻墙进入村民何某某家,撬开堂屋的门锁后,将何某某家卧室立柜里的1000多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6)召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林入户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被押解途中采用暴力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林犯抢劫、脱逃、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林在脱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新林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林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新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脱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刑期十五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