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合营,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合营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合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合营在西华县箕城路中段上海家化门口将王某某的红色爱玛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合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合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合营在西华县箕城路中段上海家化门口将王某某的红色爱玛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周合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1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合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合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合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合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合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