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庄,男,1948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7月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男,汉族,住西华县县城北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庄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李建庄及其辩护人刘风雨、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15时许,西华县大王庄乡王牌坊村村民李建庄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张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李建庄随手捡起一块砖头朝张某头部乱砸,将张某头部砸伤。经西华县创伤医院鉴定张某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建庄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17.7元。 被告人李建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张某先动的手,其被打倒后在地上拾了一块砖往被害人头部砸了几下,没有砸到被害人的耳朵部位。 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人诉求过高且原告人在本案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份赔偿责任。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建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1日15时许,西华县大王庄乡王牌坊村村民李建庄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张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李建庄随手捡起一块砖头朝张某头部乱砸,将张某头部砸伤。经西华县创伤医院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837.7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建庄供述:2010年11月21日15时许,我给我们村的村民张某打电话说宅基地的事,之后我们约定见面谈。见面以后,我让张某找个明白的人来评评理,我在原地等他,他就去找人了,我在原地等很长时间没见他过来,我就去他家找他,在他家门口我碰见了张某,我们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我们就动手了,张某用拳头把我打倒在地上,骑在我身上打我,我就随手捡起了一个砖头朝张某头部砸了几下。我倒地后只是砸了张某的头部,没有砸他的耳朵部位。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0年11月21日下午15时许,我在家里,接到我们村李建庄的电话,他让我出来。我们见面后因为宅基地发生口角,李建庄往我面前扑想打我,开始往我脸上打,他妻子拉住他,他没有打住我,然后从地上捡到一块砖头猛扑到我面前,我抓住他的手臂,我们俩开始撕扯,打着打着李建庄摔倒了,我也摔倒了,他又从地上捡到一块半截砖往我头上乱砸,把我的头砸流血了,李建庄的妻子看我头流血了,就把李建庄手上的砖头夺走了,后来他妻子把我们拉开了。我到医院后我的头、鼻子、耳朵不舒服,耳朵听不清。 3、证人尤某某(系被告人李建庄妻子)证言:2010年11月21日15时左右我和我丈夫李建庄找张某问宅子的事情,刚走到高足的代销店前面路上遇到张某,李建庄问张某宅子的事,说着说着俩人就动手了,我也没看清谁先动的手,李建庄和张某两个人用拳头相互往对方头上、脸上打,后来李建庄和张某相互抱在一起摔倒了,二人来回翻,后来张某骑在李建庄的肚子上,两人用拳头相互往对方头上、脸上打,张某看到自已头上流血了就从李建庄身上起来了。当时张某头上有伤,李建庄脸上有伤。 4、周口娲城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经鉴定张某本次损伤为轻伤。 5、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证实张某本次损伤属轻伤。 6、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抓获经过:2012年6月30日民警高金海、丁振川在郑州经三路58号光大银行将李建庄抓获。 7、被告人户籍证明。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票据3张:证实原告人张某因受伤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12天(于2010年11月21日-2010年12月2日)花去医疗费3837.7元。 2)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其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李建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下列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3837.7元、护理费360元(30元/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建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837.7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共计损失:479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