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华,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西华县聂堆镇刘四方村村民刘某某于2011年12月4日24时许在聂堆镇立业高科网吧门前将郭某某的一辆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偷走,被告人刘军华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刘某某将摩托车以23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王某某。经鉴定豪爵黑色两轮摩托车价值3800元。该车已提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梁某某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摩托车照片,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华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涉案赃车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军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