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桂荣,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王明威,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巴凤看,被告人王桂荣及其辩护人赵明、王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桂荣因旧怨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桂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桂荣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264.56元。诉称对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王桂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桂荣不具有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王桂荣、王某某、王某某系王庄村同村村民。2011年10月4日中午,因被告人王桂荣酒后向王某某索要苹果吃、向王某某索要水喝而发生矛盾。晚上,三人又在本村村后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桂荣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本次损伤为八级伤残,王某某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35063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桂荣供述:2011年10月4日上午12时许,我在展庄飘香狗肉店吃过饭回家,碰到王某某,王某某开着两辆四轮车停在俺家门口玩,王某某吃着苹果,我过去打招呼说“某某你别吃了我喝酒了让我吃”王某某把苹果摔了,我说“某某你扯淡”不让我吃你也不能摔了呀,某某也没有说话,我对王某某说昨天我给你买水了,今天该你给我买了,王某某说没钱也不买,我说你没钱我可用车换了,他说车送给你,我说送给我了我就砸了呀,我当时喝的酒比较多,不知道咋一碰把王某某的车灯碰掉了,我赶紧又让我侄子给他焊上了,晚上我在展庄飘香狗肉店吃饭,王某某、王某某把我叫到北地,王某某先动手打的我,他用腿踢我被我掀翻在地上了,王某某拿个铁锨在我肩膀上拍了一下,我害怕就往南跑,跑到王长来家正盖房子的工地,随手捡起一个盖房用的瓦刀朝王某某扫了一下,我听见王某某说扫住他的手了,我把刀随手扔了,王某某和王某某就跑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10月4日晚上8点多,王桂荣来找我说给我说事哩,然后王桂荣又喊王某某,我和桂荣在前边走,某某在后边跟,走到我们村后边地里,王桂荣先下手把我放倒了,坐我身上打了几拳,我也还手打他了,也不知道打的他哪,然后王桂荣站了起来,我也站起来了,我看见他一转身,王桂荣从他身上掏出一把不绣钢菜刀,照我身上砍了过来,我用左手一挡,砍着我的手了,我就跑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1年10月4日晚上九点多钟时,王桂荣到我家喊我,我就跟着王桂荣和王某某一块去了庄后边,王某某和王桂荣在前面走,我在后边跟,可能是到我村后边王国中的地里,我就离王某某和王桂荣有十米左右,王桂荣一下把王某某摔倒在地上,我就到跟前了,我看见王桂荣从地下拾起他的外衣,从外衣口袋里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照着王某某砍了一下,我看见王某某用手一挡,砍着王某某的手了,王桂荣扭脸过来就砍我,我就跑了。 现场照片。 5、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经鉴定王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 6、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票据13张:证实原告人王某某因受伤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于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25日)花去医疗费35063元。 2)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本次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3)被害人王某某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赁证,证实王某某于2007年3月-2009年12月在吴江市参保。 4)交通费票据136张共计2650元。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经查,被害人王某某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在案发前近两年时间里并无被害人在吴江市生活的相关证据,故该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桂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下列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35063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2010年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即5523.73×20年×30%)、误工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660元(30元/天×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受伤并住院,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但原告人所提供交通票据2650元显然过高,酌定交通费用以900元为宜。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桂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桂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5063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损失71305.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肖云鹏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