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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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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华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12)西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志,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

(2012)西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志,男,1944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志及其辩护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张华志利用已被取缔的“依岗村互助储金会”名义,通过自已刻印的单位印章、存取票据、自已决定存款利率的手段,共向70余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441797元。被告人张华志利用上述非法吸收的款项用来为自已购买保险和存入银行赚取利息的差额。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退还群众涉案款项1441797元。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华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华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华志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张华志利用已被取缔的“依岗村互助储金会”名义,通过原来遗留的单位印章及自制的存取票据、自已决定存款利率的手段,共向80余名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441797元。被告人张华志利用上述非法吸收的款项用来为自已购买保险和存入银行赚取利息的差额。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退还群众涉案款项14417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张华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西华县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解冻张华志在西华县邮政储蓄存款通知书,领条,张华志放贷手续及吸收存款手续,中国人寿保险清单,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利率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志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华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