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阳、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XX在平舆县城老步行街南头卖给庄力群一小包毒品,得款100元。2015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在平舆县城龙腾大厦附近贩卖给庄力群一小包毒品,得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力群证明,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材料、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平舆县公安局东皇派出所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