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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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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11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后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

1、2014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xx到平舆县人民公园(奚仲公园)北门对面的晓闯汽修门店,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平舆县人民公园北门东30米处路边的松花江牌灰色面包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0115元。现已追回。

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xx步行到郭楼乡高平市村委门庄,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自家灶屋门前一辆110型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820元。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黄xx到平舆县老医院住院部,将被害人胡xx停放在老医院住院部的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677元。

4、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黄xx到平舆县月旦岛“七彩虹网吧”将被害人郭xx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阿米尼两辆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2930元。

5、2014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到平舆县金珊瑚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王xx乙放在宾馆门口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264元。

6、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黄xx到体育场南门口,将被害人冯xx停放在南门口的一辆黄色两轮电动车盗走。

7、2014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平舆县体育场南门的一辆两轮红色爱玛电动车盗走。

8、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到平舆县温泉酒店后院,用起子将被害人孟xx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车门撬开,将孟xx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及600元现金盗走。

9、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黄xx到体育场北门口处,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北门的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盗走。

10、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黄xx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新住院部,将被害人耿xx停放在新住院部的一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316元。

11、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到“大世界网吧”将被害人冯xx甲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白色两轮电动车盗走。

12、2014年5月13日夜晚,被告人黄xx伙同他人到“新天地网吧”,将被害人王xx甲停放在新天地网吧门前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129元。

13、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黄xx到平舆县和谐小区,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和谐小区西边一红色家属楼楼下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502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张xx先后五次收购了被告人黄xx盗窃胡xx、郭xx、陈xx、耿xx、刘xx的两轮电动车,经评估价值64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张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新闯、齐建中的证明;被害人王xx乙、李xx、王xx、孟xx、王xx甲、李xx、胡xx、陈xx、郭xx、冯xx、刘xx、冯xx甲的陈述;书证:被告人黄xx、张xx的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郭楼派出所证明赵本祥、王xx乙外出去向不明、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黄xx的前科判决书、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4)第0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所制作的视频光盘、平舆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李xx的汽车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多次收购,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张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鑫

审 判 员  梁 铀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