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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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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出售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刑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女,住河南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刑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女,住河南省。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河南省。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沈丘县槐店镇商贸城北门附近,从被告人辛某某处购得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400张。当天下午于某某、辛某某先后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400张假币已上缴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辛某某、于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张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沈丘县槐店镇商贸城北门附近,从被告人辛某某处购得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400张。二人交易后离开,于某某在商贸城路口手机城附近被沈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巡逻民警抓获,所购假人民币被当场查获。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当日经于某某指认,沈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辛某某抓获。

假人民币400张已上缴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

(1)被告人辛某某在公安环节的供述:

“2013年2月份,我去江苏省常熟市进衣服,车走到安徽省蒙城时,上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女子,与我坐一起。她说她有假币,可以便宜点卖给我。我看了一张,感觉很真,就以260元真币购买10000元假币的价格买了40000元假币。以前我卖衣服时收了两张假币,我到常熟进衣服时花出去了。我有了贪财的心,就买了些想再花出去。后来我看了假币不是多真,就放着一直没有花。我在沈丘县槐店镇大闸上处理衣服时认识了姓于的(就是和我一起被抓的男子)。后来谈话时说到假币的事,他问我能不能弄到假币。我们谈的价格又高于我购买假币的价格,所以就卖给他了。今天(2013年10月1日)上午,姓于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假币。我让他下午到沈丘县槐店镇河南商贸城北门那等着。下午3点多时,我把40000元假币装到月饼盒里,用红色食品袋装着,放在电动车上用脚踩着就送到商贸城北门交给他。姓于的接过假币就走了。约有十来分钟,姓于的男子打电话说‘人家不要了,你回来拿。’我告诉他在大闸中间等着他。随后公安人员就把我抓住了。”

被告人辛某某在审理环节的供述:

“我把假币卖给于某某,我总共得2400元,就是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搜出来的。”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今天(2013年10月1日)下午3点左右,有个叫大保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点假币。我俩在商贸城北门见面,他说要四个钱,给我3000元真人民币。我随即给一个老年妇女打电话,让她送东西过来。我在北门等,过十来分钟,一个妇女,约六十岁,骑辆红色电动车到商贸城北门,递给我一个红色月饼纸盒子,外边套个红塑料袋。我给这女人2400元钱,我扣了600元钱,作为给我的回扣。我俩分手后,刚走到商贸城手机城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从我身上扣走了假币。我当时就愿意配合抓这个女的。我给这女的打电话说人家不要了,让她回来拿。这女的说她在大闸上等。后公安人员在我的指认下,当场就抓住这个女的了。我和这个女的是在大闸地摊上认识的。我有一次买衣服时问她弄着假钱弄不着。她说管问问,我就留了她的手机号。”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辛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2500元真人民币,银灰色HUANA牌手机一部;抓获被告人于某某,从其身上搜出冠字号码为MD82931618和MD82936518的假人民币共400张、600元真人民币、黑色SAIPU牌手机一部。沈丘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沈丘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沈丘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银灰色HUANA牌手机、黑色SAIPU牌手机及3100元已随案移送。

被告人辛某某和于某某交易的假人民币照片。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2005版冠字号码为MD82931618的纸币298张和冠字号码为MD82936518的纸币102张均为假币。

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涉案的400张假币,合计面额为40000元,已上缴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

沈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无法查清辛某某出售的假币的来源。

沈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辛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出售假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于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其行为符合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交易后,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涉案假币最终未能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某、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