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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刑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刑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住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翻译人员潘珍珍,沈丘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体兵、翻译人员潘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到赵德营镇郭小庄村董某某家,撬门入室将其停在屋中的欧派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369元。张某某骑该电动车走至纸店镇纸东行政村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抓获。案发后,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体兵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某了盗窃罪,但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到沈丘县赵德营镇郭小庄村董某某家,撬门入室将其停在屋中的欧派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骑该电动车走至沈丘县纸店镇纸东行政村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抓获。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欧派电动车价值1369元。

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我在赵德营乡小郭庄村偷了一辆电动车。我骑一辆小自行车一个人去的。在村庄里看别人家里没人,就把小自行车扔在那家门口,用铁三叉把门撬开。正好屋里有一辆欧派紫红色踏板电动车,车上有钥匙,我推出来就走了。回到纸店镇把电动车上的挡泥皮在高中路口东30米路北给换掉了。我当时穿绿色上衣,绿色裤子。”

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

“2013年9月11日10时30分左右,我家里有事,把电动车停放在屋里。我回来是14时30分左右,到家里一看堂屋门被撬了,灯也亮着。屋里被翻的很乱。我丢的是欧派牌紫色踏板电动车。电动车头右边瓦被撞裂开个缝,后备箱左边一个螺丝掉了。一串钥匙,有摇控器。以2800元钱买的,以我妻子董某某的名字登记的。”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有个哑巴,穿绿色衣服,自己动手在其店里给一辆欧派紫红色踏板电动车换了一个挡泥皮,放下5元钱就走了。换下来的挡泥皮上写着赵德营万顺达电器。

4、书证:被害人的购车证明材料及其领回被盗电动车的领条。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1369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另有抓获经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某要件,已构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