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项城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8日晚,沈丘县刘庄店镇崔寨村村民崔自端故意杀人后,逃窜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张某某在明知崔自端是犯罪人的情况下,向其提供1000元钱和一辆自行车,帮助其逃匿。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8日晚,沈丘县刘庄店镇崔寨村村民崔自端故意杀人后,逃窜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张某某在明知崔自端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向其提供1000元钱和一辆自行车,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6月8日上午八九点的时候,崔自端给我打电话借钱,电话里告诉我说他杀人了,叫我给他找点钱,我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我给崔自端打电话对他说借不到钱,到上午头的时候,崔自端给我打电话说,崔中州欠他的钱,并把崔中州的电话给我,让我和崔中州联系给崔中州我的卡号,让崔中州欠他的钱打到我卡上。一直到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当时我正在厕所解手,崔自端翻墙进入我在项城老城南关皮革厂的住处,还是给我要钱,我就给崔自端拿了一千块钱,之后崔自端对我说,你家的自行车我骑一辆,之后崔自端骑着我家的自行车就往外走,我追上崔自端问他,是否真的有人命案,要是真有是跑不掉的,并问他准备去什么地方,崔自端说去安徽,之后他把手机扔给我,说自己用不着了,崔自端骑着我家的自行车往南走了,回家后我也没敢将这事告诉我老婆,并将崔自端的手机放了起来”;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杀害张桂荣之后坐车回到项城,给其妻子打电话让其妻子送来2000元钱,之后又去项城秣陵镇南关其小孩舅张某某租的厂房,给其小孩舅张某某要了1000元钱,并从张某某家骑一辆自行车去九江了。在去张某某家之前和张某某打话联系过,并告知张某某其杀人的事情;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早上七八点的时候,女儿张春雷给其借钱,说崔自端出事了,其就给张春雷一千元钱,后来又听其儿子张某某说,当天崔自端到秣陵镇找过他,并从他手中拿走一千元钱;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那天其在家照顾小孩,接到崔自端的电话,他说他出事了,让其给他找点钱,送到项城市新火车站那,找到崔自端后就把从其父亲张玉敬那拿的1000元钱给了崔自端,崔自端只是说他出事了,具体出什么事不知道;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晚上,在家里院子里看到崔自端站在其家的院子里,就问崔自端怎么进来的,崔自端说是翻墙进来的,这时其丈夫张某某从厕所里出来,崔自端和其丈夫张某某在院子里说了会话,张某某就让其进屋做饭去了,后来看见丈夫张某某给崔自端1000元钱后,崔自端骑着其家里的自行车走了,其丈夫张某某也跟着出去了,过一会其丈夫张某某又回来了; 6、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崔自端故意杀人一案已于2013年8月28日移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7、辨认笔录,证实崔自端辨认出其放在张某某家的手机; 8、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实沈丘县公安局从张某某家扣押一部黑色直板手机; 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0日23时许沈丘县刑警大队民警在项城市秣陵镇南关皮革厂张某某住处,将网上逃犯张某某抓获归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务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 冲 审 判 员 张 灵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