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住沈丘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丘县槐店镇吉祥西路其经营的“诚信专业美发”店内,容留李某、贾某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沈丘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丘县槐店镇吉祥西路其经营的“诚信专业美发”店内,容留李某、贾某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沈丘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贾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