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刑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三”),男,住河南省。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4日,赵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后,在沈丘县槐店镇张湾处,以2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购两包海洛因(0.04克) 2013年3月3日下午,赵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后,在沈丘县槐店镇张湾处,以2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购两包海洛因(0.04克) 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交易毒品时被沈丘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取海洛因0.8克。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4日,赵某(曾用名赵小雪)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后,在沈丘县槐店镇张湾处,以2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购两包海洛因(0.04克) 2013年3月3日下午,赵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后,在沈丘县槐店镇张湾处,以2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购两包海洛因(0.04克) 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某在沈丘县槐店镇张湾进行交易毒品时,被沈丘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取海洛因0.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今天(2013年3月4日)上午,小雪跟我到电话说她要300元的“东西”(指海洛因),我们约好在张湾见面。我将事先包好的三包海洛因交给小雪,小雪将300元钱递到我手里时民警将我们当场抓获。 我卖给小雪的毒品是昨天下午我在豫东饭店605房间内从一个叫林涛的城关人手中买了一包海洛因,我再分成了九包,是用锡箔纸包的,毛重0.3克,另我带的有一包白粉,用纸包包装毛重0.6克,晶体料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毛重0.3克。 我以前在李安处买毒品,从今年起,我在林涛处买了三、四次毒品,买后我再分成多个小包,把买毒品的钱赚过后,剩下的我留着自己吸。 我总共卖给小雪三次毒品,第一次在今年2月份,小雪和我约好在张湾见面,我卖给她两包海洛因,每包100元;第二次是在昨天(2013年3月3日)下午,在张湾我又卖给她两包海洛因,每包100元。第三次就是我被抓的这一次。” 2、证人赵某证言: “2013年3月4日我与“三”联系约定在张湾购买毒品。我们见面后“三”将用锡箔纸包好的三小包毒品交给我,我给他300元钱,这时陪我一起去的民警将“三”抓获,从他身上搜出用锡箔纸包的小包和用普通白纸包的小包。 自去年12月份我认识“三”后,我在他那里买了大约30克海洛因。” 视听资料。证实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 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 5、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沈丘县公安局上缴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 6、沈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赵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7、沈丘县公安局呈请社区戒毒审批表。证实赵某被社区戒毒三年。 8、沈丘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数量净重0.8克。 9、沈丘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目前未查清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林涛的真实身份,对林涛的犯罪事实正在侦查中。 10、沈丘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4日上午,该所民警抓获吸毒女子赵某。经讯问,赵某供述向其出售毒品的卖家系李某某。通过赵某自愿主动配合,在李某某再次和赵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将其抓获。 11、(2009)沈刑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以盗窃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12、(2009)沈刑少执字第0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李某某的伤情不宜收监执行。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决定将李某某暂予监外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涛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樊英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