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住沈丘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沈丘县付井镇卜楼温泉度假村洗浴中心容留李某、赵某某、杜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周口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沈丘县付井镇卜楼温泉度假村洗浴中心容留李某、赵某某、杜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周口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周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人卜某某、夏某某、刘某某、杜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和周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崔 岩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