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沈丘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沈丘县槐店镇“惊天市场”自己经营的“小宇”金银加工店内,以2520元的价格收购孙豪博、钟宁博(二人已判刑)抢劫所得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两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钟某某、孙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小宇”金银加工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了刘东南、王相东、范国强、靳茂易、杨步云(五人另案处理)所盗窃的金观音吊坠一个。经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鉴定,该吊坠价值1000元。 案发后,被盗金观音吊坠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柴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晓莉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