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银伟,男,住沈丘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1日刑满,期间因发现其涉嫌漏罪被沈丘县公安局办理临时离监手续,于2013年12月6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洪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李曾用),男,住沈丘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曾用),男,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海、马峰、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银伟及其辩护人马超云、于洪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毛鸿志、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故意伤害罪 2010年10月11日下午,沈丘县槐店镇赵寨村民赵银伟因债务纠纷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发生口角将李某甲推倒在地。当晚20时许,赵银伟、李某甲约好在沙河大桥南头见面,被告人赵银伟便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在逃)等人在沈丘县槐店镇马庄转盘附近预谋后,将在沙河大桥南头站着的李某甲强行弄上车拉至沈丘县火葬场门口附近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甲衣服扒光扔掉,致使李某甲右胸部气胸。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聚众斗殴罪 2009年6月11日中午,李某丙(已判刑)因怀疑赵银伟说其坏话,便与赵银伟电话联系,纠集庞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李某丁等十余人,与赵银伟在沈丘县槐店镇东关十字街附近发生殴斗,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后被告人赵银伟又纠集刘某某(在逃)、翁四等人持钢管、刀具等追至槐店镇东园阁饭店找李某丙一伙,被告人赵银伟将被害人李某丁胳膊砍伤。经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寻衅滋事罪 2005年5月11日下午,沈丘县石槽乡蒋寨村村民王某某在沙河河堤拉土与被告人赵银伟的堂妹夫顾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伤后王某某到沈丘县医院急诊室诊治。被告人赵银伟得知后,又纠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赶至沈丘县医院追打王某某,在急诊室卫生间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后逃走。后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银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银伟辩称其未指使他人殴打李某甲;其行为构不成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马超云的辩护意见:李某甲对于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赵银伟在服刑期间坦白了殴打李某甲一事,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银伟无斗殴的故意,无纠集他人的行为,其被李某丙殴打,是聚众斗殴罪的被害人,构不成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砍伤李某丁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其行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赵银伟的行为构不成指控的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于洪亮的辩护意见: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定罪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聚众斗殴罪不应当按漏罪处理;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赵银伟系被害人,且在李某丙等人的生效判决中有所体现;寻衅滋事罪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到达打架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其未参与殴打李某甲。 辩护人毛鸿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主动认罪,应当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只在劝架过程中提出沙河大桥离家近,不能在此附近殴打李某甲;其未到打架现场,未实施殴打李某甲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震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10月11日下午,家住沈丘县槐店镇赵寨村的赵银伟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赵银伟将李某甲推倒在地。当晚20时许,被告人赵银伟、李某甲约好在沙河大桥南头见面。后被告人赵银伟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戊,另案处理)、刘某某(在逃)等人在沈丘县槐店镇马庄转盘附近预谋殴打李某甲。被告人赵某某提出殴打地点不能定在沙河大桥,遂将被害人李某甲从沙河大桥强行弄上车拉至沈丘县火葬场门口附近,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甲衣服扒光扔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胸腔积气体积达右侧胸腔20%,依照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银伟于2012年9月30日书写的检举信,内容为:我在周口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犯罪给他人和家庭造成的极大伤害,经过政府教导,我意识到一时隐瞒自己的罪行并不能获得身体和心灵上的新生和释放,我将我的漏罪如实交代:2010年7月份从李某甲处借高利贷10万元,用于打牌,利息为一天100元。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我在兰亭小区售楼部打牌,李某甲找我要钱。我当时手头紧没钱,要他缓几天。李某甲不依,嘴里发出不干不净的话。我推了他一把,被人拉开后我开车走了。后我和兰亭小区的老板以及赵某某、李某乙吃饭时李某甲打电话、发信息骂我。后李某甲把电话打到李某乙的电话找我,还在电话里骂我。最后约我到沙河大桥见面。我打电话让李曾用找两人上沙河大桥教训李某甲。后李曾用打电话告诉我把李某甲拉走了我怕出事,开车追过去。等我赶到地方后李曾用他们告诉我把李某甲扔到野地里了。 上述检举信是我让同监室的字写得好的人帮我写的,检举信所写的内容属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