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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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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女,住沈丘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女,住沈丘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份,杨某某(另案处理)牌号为豫PBL333的轿车在沈丘县槐店镇西关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该车未入保险,杨某某找到时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经理程振军(另案处理),商议在该公司对车辆进行投保,随后虚假报案理赔,以骗取保险金。2011年9月份,被告人乔某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业务经理(主持工作)后,收受杨某某为顺利进行虚假理赔所送现金10000元,并多次给周口市公司人员打电话催问杨某某车辆理赔一案。2012年10月23日晚,乔某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杨某某车辆虚假理赔案件后,将10000元退还给了杨某某,并于2012年10月25日到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杨某某(另案处理)牌号为豫PBL333的轿车在沈丘县槐店镇西关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该车未入保险,杨某某找到时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经理程振军(另案处理),商议在该公司对车辆进行投保,随后虚假报案理赔,以骗取保险金。2011年9月份,被告人乔某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业务经理(主持工作)后,收受杨某某为顺利进行虚假理赔所送现金10000元,并多次给周口市公司人员打电话催问杨某某车辆理赔一案。2012年10月23日晚,乔某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杨某某车辆虚假理赔案件后,将10000元退还给了杨某某,并于2012年10月25日到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供述:“2011年下半年杨某某交给我1万元。2011年杨某某在我们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理赔的有一个车辆赔付案件,具体杨某某是如何投保、如何去报案、理赔的我都不太清楚。2011年下半年一天,杨某某打电话找我在新区法院南边,见面后杨某某对我说他的车理赔案子还需要我照顾一下,他说了这话后就随手给我1万元钱,我当时不要,杨某某硬给我了。收了杨某某的1万元后,我心理一直不好受,就给市公司打电话催了两回,后来杨某某手续补完善了,就正常上报了。市公司一直怀疑这个理赔案,并来调查过两次,直到前几天检察机关查处,我才知道该案子是假的,是杨某某骗保。我知道后随即给杨某某联系把1万元钱退给他,杨某某没有见我。2012年10月23日晚上7点半,我和程振军在沈丘东关马庄转盘地摊上吃饭,吃过饭刚要走,碰见杨某某和另外一个人,一起下车吃饭,见面后,我和程振军三人说话,并问杨某某别人为啥告他,当时程振军还抱怨他把我们俩害苦了,我给程振军说杨某某给我的有1万元钱,我退给他,程振军说好,我随即从包里拿出1万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收到钱后,什么也没有说,随后我和程振军也走了。我认识到我这是一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

2、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在办理车辆理赔时我找过乔某,交给她相关的理赔材料。我没有送给乔某任何钱财物,乔某也没有退给我钱。我以前在马庄转盘见过程振军与乔某,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当时还有我朋友任雷。当时见面,程振军与乔某谈了检察院查保险的事,我留他们吃饭,他们说有事就走了。我在办理车辆理赔时,程振军和乔某说评残鉴定上的日期改不了,乔某让我拿钱给他们请客,我就给乔某10000元。后来乔某说人家没有时间,就没有请客,又把钱退给我了。当时商量拿钱请客时是在程振军的办公室里商量的,但没有商量拿多少钱,是乔某让拿10000元的。”

3、证人程某某证言:“2012年10月23日晚,乔某退给杨某某1万元,杨某某什么时间送给乔某的我不清楚。在2012年10月23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和乔某在沈丘县东关马庄转盘地摊上吃饭,吃饭后刚要走,碰见杨某某和其他人一起下车,见面后我、乔某和杨某某三个人在一起说话,并问了杨某某别人为啥告他,当时我还抱怨杨某某把我害苦了,说话中间乔某随即从包里拿出1万元还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收到钱后,什么都没有说就走了。”

4、证人任某证言:“2012年10月23日我从北京返回沈丘,在界首市见到杨某某,杨某某就打电话让北城区李军虎开车到界首市接我们回沈丘。回到沈丘后,天已经黑了,我们在槐店镇东关转盘附近下车吃饭,在马庄转盘遇到一男一女在那吃饭,那个男的头发有点秃顶,大约40岁左右的样子,女的看到也就是40岁左右,看样子他们和杨某某比较熟悉,他俩见到杨某某后就把杨某某拉到地摊西边上说话,杨某某和他们说完话后,那一男一女就走了,没有和我们一起吃饭。饭后杨某某想买个手机,经军虎介绍到槐店镇北关一个手机店去买手机,我们上车后,杨某某从衣兜里掏出10000元钱,给我们说这是保险公司姓乔的退的10000元钱,这钱是他以前为了车辆保险理赔的事送的,今天她退给他了。说完这话后,我们就到手机店去买手机,杨某某花了500元买了一个手机。”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份,杨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去界首市锦华酒店接杨某某和他战友任雷,后回到沈丘在马庄转盘吃地摊。饭后杨某某说他手机坏了,要买手机,就介绍在朋友豆卫中的手机店里(在北关菜市场北头)花500元买了一个手机,后又把他们送到界首市锦华酒店。在地摊上吃饭时杨某某遇到熟人了,他们在一旁说了一会话就过来吃饭了。

6、证人豆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经李军虎介绍,杨某某在其的手机店花500元买了一台天勤手机。经辨认正面标有T-take的手机就是杨某某和李军虎来其店里的买的手机。

7、证人张某甲(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客户部副经理)证言:“我负责车辆事故的查勘、调查核实工作。我去沈丘调查过车牌号为豫PBL333车辆事故理赔案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6月,豫PBL333车辆理赔案省公司未核通过,省里意见是调查事故的真实情况。我给冯继华进行了汇报,冯经理让我去沈丘调查,我和川汇区检察院的钱宗林一块开车去,到沈丘见到了司方明、王建厂、我当时问王建厂为啥不去现场,王建厂说交警处理过的事故,没有现场,将来给交警把照片要回来传上,随后我们去了事故中队,见到李队长,问李队长情况,当时事故处理人不在,李队长打电话问是否有此事故,事故处理人说有,接下来我问有没有报案处理,说有记录,但我们没有看报警记录,具体时间没有核实就走了。这次调查没有去现场,也没有医院。我给冯经理汇报了,后来该案一直核损不过,让我把调查情况上传。2011年12月份,程总把我叫到办公室说豫PBL333是他朋友的车,照顾一下,我问他有问题吗,他说车祸确实发生了,你看着弄,他说了之后,我点点头表示同意,后我根据报案信息,上传的照片,根据程总的意思安排,编写了调查处理表,让冯总签字上传系统。经辨认这张事故调查表就是我填写的。第二次调查是法律岗转我的,调查内容是复印病历和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年8月份,我同钱宗林前往沈丘县人民医院,当我们到医院时,杨某某已经在医院等着,看到我的车就迎上来,问我调查什么,我说需要复印病历还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他说安排人复印,咱先去吃饭,我们三人就一块吃饭,饭后杨某某取来复印件我们就拿走了,回去将材料交给了公司。我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我没有按照程序执行。因为程振军安排我让我照顾,我顾忌程振军的面子,没有认真调查。”

8、被告人乔某身份证复印件。

9、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乔某2008年5月至2011年9月系沈丘支公司业务员,2011年9月至今经周口中心支公司决定,任沈丘支公司业务经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