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项城市东方宾馆容留程某、杨某某卖淫,并约定从嫖资中每人每次提成50元,当程某、杨某某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项城市东方宾馆容留程某、杨某某卖淫,并约定从嫖资中每人每次提成50元,当程某、杨某某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在诉讼过程中,项城市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程某、杨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甲等人的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冲 审 判 员 张灵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