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经李某某介绍,从韩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5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时风牌大篷车(价值10200元)。经查该车属于被盗车辆。 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领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两份和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本案中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韩 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