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曾用、某甲),男,住沈丘县。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1年9月20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因违法法律规定,沈丘县公安局重新变更强制措施。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山东省兖州市公安局车站路派出所抓获,2013年11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强奸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窜至同村村民宋某某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某强奸,并将宋某某掐昏后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未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窜至其同村村民宋某某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某强奸,后将宋某某掐昏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 “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12月19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酒后找我堂嫂宋某某商量浇麦的事。我怎么进宋某某家的院子、堂屋记不清了。我迷迷糊糊感觉和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我就睡着了。当我醒来发现自己睡在宋某某身边,因为我和宋某某发生了关系,我担心宋某某告我,我跟宋某某说“反正我不呆在家里了”,宋某某说“你该”。我用手掐宋某某的脖子,掐的有四、五分钟,我发现某某不会说话了就离开了。之后我就去合肥打工了。”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我是来报案的,我被我村的某甲、大名叫段某某的人强奸了。昨天(2010年12月19日)晚上11点多,某甲敲我的门说“嫂子我有句话要给你说,你开门。”我说“有事明天再说,我已经睡了。”我不开门某甲就把我家堂屋门摘掉后进屋坐在我床上,把灯拉灭了。我随即把灯拉亮,某甲又把灯拉灭。我用手一摸有把刀。我问某甲是否要杀我。某甲说他不杀我。我把刀扔到地上。某甲把他的衣服脱掉钻进我的被窝乱摸我,后来趴在我身上想把阴茎插入我的阴道里,我不让,我的两条腿使劲往一块挤,某甲用手使劲把我的两腿掰开,把阴茎插进我的阴道,来回抽动后就射精了。某甲从我身上下来吸了两口烟躺在我床上睡着了。我用床上的蓝色单子擦擦,下床到灶屋洗手,某甲光着身子来到灶屋,我想开门走,他把我捞到床上,他穿上衣服,我也穿上红绒裤,某甲在我床上睡了。天快亮的时候,某甲把我弄醒,他脱掉裤子,把我的红绒裤退到膝盖处又把我强奸了。事后某甲问我报不报案,我说不报案。某甲一只手掐住我的脖子,一只手捂着我的嘴,把我掐昏过去了。我醒来的时候已经是上午了,我出去见到邻居陈某某,我让她去叫我闺女。我的红绒裤里都是屎,我不知道啥时间我拉的。我大闺女到我家后把我送到医院了。” 3、证人陈某某证言: “2010年12月20日上午9点多,我到邻居宋某某家提水,见她家门关着,我喊两声没人答应我就回家了。大约一、二十分钟后,宋某某到我家门口叫我,我问她干什么。宋某某说让我去叫她的闺女段某甲到她家。我和段某甲来到宋某某家,宋某某躺在床上说有人掐她了,问宋某某是谁掐她的她不说。我就去叫宋某某的大闺女段某乙后,我就回家了。” 证人段某甲证言: “2010年10月20日上午,陈某某跟我说我妈宋某某生病了。我和陈某某到我妈家,见我妈在床上躺着,我怎么问她也不说话。后来我大姐把我妈送到陈寨医院。事后我听说我妈被段某丙强奸了。”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情况。 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害人宋某某秋裤上、床单上、红色绒裤上所检精斑是段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卷宗中出现的段某某、段某丁、段某丙、某甲为同一人。 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在“清网”行动期间于2011年9月20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对被告人段某某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被告人段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刑诉法相关规定,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外出拒不到案。该局对被告人段某某重新变更强制措施,并对其采取了二次追逃。 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被山东省兖州市车站派出所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对老人实施奸淫行为,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