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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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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俊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女,1983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3日在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慧、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照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9时40分,因邻里纠纷,被告人魏某某与熊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熊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诉称,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对其殴打致其腰部骨折致残,为此要求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4349.95元。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熊某某,不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魏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魏某某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系邻居,两家曾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4月24日19时40分,被告人魏某某与熊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将被害人熊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腰3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熊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4日先后在上蔡县协和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遂平大兴牛氏骨伤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5月1日至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至5月14日在遂平大兴牛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95.77元,另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其近亲属已将该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被告人魏某某的婆母)的证言,证明她和熊某某系对门邻居,两家因为建房出路问题曾经发生纠纷。2014年4月24日晚上7点多,魏某某看见熊某某骑着电动车回到家,就过去商量两家宅基的事,熊某某开口就骂,然后与魏某某撕扯。她拉着魏某某不让其与熊某某撕打。熊某某又对她进行殴打,她和魏某某跟熊某某对打。后来她和熊某某都躺在地上了。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熊某某系她婶婶。2014年4月24日晚上,她看到魏某某在熊某某身旁站着,熊某某喊道:“杀人了,杀人了。”她到跟前看到熊某某在地上躺着,魏某某用脚踢熊某某。她去拉魏某某,魏某某不让拉,并说:“这事你也管不了。”她就站在旁边了。魏某某仍然用脚踢熊某某。她说:“她躺那也不动,你准备打死她呗?”魏某某就停下来不踢了。她拉熊某某,但拉不动,就回家向她丈夫董某某说了情况。董某某到学校告诉了其二叔董某甲。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她正在家中做饭,听到外边有人吵闹,出去看到熊某某在其家屋后砖头上面躺着,李某和魏某某站在熊某某身边。她想上前,魏某某不让她过去。她看到魏某某用脚往熊某某身上踢,由于天黑,没有看清楚具体踢在熊某某什么部位。她离开后,熊某某的侄媳妇姜某某过去了,站在熊某某身边说魏某某:“你一直打吗?你打死她吧,我不管。”此时,熊某某的丈夫董某甲还没有回来。

(4)、证人刘某某(被告人魏某某的公爹)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7时许,他从外边回家,看见熊某某与李某在他家西边砖堆上面坐着互相厮打。熊某某拿了一块砖要砸李某,魏某某拉住熊某某不让砸,把熊某某手里的砖夺过来扔了。熊某某和李某就不再打了,二人都躺在地上。熊某某的丈夫董某甲回家后,指着他的鼻子要打他,被董某某拉着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魏某某系妯娌。2014年4月24日傍晚,她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出去看到她婆母李某正在与熊某某撕扯,她嫂子魏某某正在与董某甲撕扯。熊某某拿砖头往李某的手上砸,李某说手痛。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

、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他准备吃晚饭,姜某某告诉他熊某某与魏某某打架了,熊某某被打得不会动了。他到上蔡县师范学校找他二叔董某甲,与董某甲一起回到村里。董某甲回家后,他把自行车放到家里也到了现场,看到熊某某和李某都在地上躺着。董某甲报了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

、证人董某甲(被害人熊某某丈夫)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6点多,他从师范学校回到家,看到熊某某被打倒在他家门口西边的地上,李某也在地上躺着。他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

、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7时许,她走到李某与熊某某家的过道口,看到熊某某与李某互相撕扯,二人都在地上倒着。她看了一会儿就走了,不知道后来的情况。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7时许,他听到熊某某与李某互相吵骂,二人相互撕扯。他看了几分钟就走了,没有注意魏某某是否在场。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7时许,他路过李某和熊某某家的过道口,看到李某与熊某某正在吵骂,然后二人就撕扯着打了起来,相互拽头发、用手拳打。随后,熊某某打着往西去了,他没有看到以后怎么打的。他没有看到魏某某参与打架。董某某及其妻子到现场后,魏某某跑过去了。

、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从外面回家,看到董某甲正在报警,后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

、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回到家时,看到派出所民警已经在现场,熊某某和李某正在被人往警车上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