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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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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19日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驻马店市华苑小区2号楼,在楼道内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铃木牌轻骑摩托车盗走。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雇佣李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将该摩托车从驻马店拉回上蔡县。次日早晨5时许,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蔡县五龙乡街东头巡逻时,将该三轮车装载的涉案摩托车查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18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了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孙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上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2009)上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09)上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2012)上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2013)上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禁毒)决字(2012)第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具有累犯以外的其他前科、劣迹,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