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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云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9月1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1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同年11月8日被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9月1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1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同年11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铁路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11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因自己周转生意急需用钱,遂编造自己能在三天内从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并以此为由,通过他人介绍,与上蔡县重阳办事处尚堂村村民耿某某相识,并以此为诱饵,取得了耿某某的信任。2011年8月9日,耿某某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通过POS机给被给人王某某打款2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用该款先后归还个人债务。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耿某某损失120000元。被害人耿某某自愿放弃其损失余额80000元的主张。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同时其近亲属愿意筹措资金尽力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患重病多年,孩子尚未成年,家庭困难。在给予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人宁某某、杨某某、赵某、樊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证言,驻马店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耿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舞钢支行出具的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11时05分乘坐驻马店到达郑州的实名火车票、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被害人耿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0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后,其近亲属退赔被害人耿某某损失120000元,被害人耿某某自愿放弃了自己损失的余额80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明华

审判员  李海燕

审判员  孟 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