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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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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义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2时,被害人刘某酒后跺党店镇一中的食堂东大门并进行辱骂,被告人胡某某质问被害人刘某,后引起双方对骂、厮打,被告人胡某某从其屋内拿铁锨、煤锥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腰部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部第6、7、8肋骨骨折。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报案,如实交代了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打架的事实。上蔡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8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胡某某于同年11月11日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6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胡某甲、刘甲、胡某乙、张某、毛某某、杨某某、翟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党某、党甲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赔偿款收条、撤诉书,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投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引发矛盾有过错,同时,被告人亦受到伤害,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前表现良好,此系初犯,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