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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放火罪、盗窃罪,1983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1997年1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放火罪、盗窃罪,1983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1997年1月14日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9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哥哥王某某因宅基地归属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用刨地的抓钩将王某某的头部和脸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报警,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上公(百)行罚决字(2014)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上)伤鉴(法)字(2014)1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83)上法刑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唐刑执字第1111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王某某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持械实施伤害行为,且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报警,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同胞兄弟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