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平县柏城镇飞扬网吧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向其同厂工友张某某借摩托车,被张某某拒绝后,肖某某要求张某某骑摩托车把自己送到其百尺乡姨家。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肖某某行驶到高速引线往百尺乡拐弯处时,肖某某以要试试张某某的摩托车为由,两人调换位置,由肖某某骑摩托车带张某某。后继续行驶至百尺乡百尺街上时,肖某某要求张某某卸车,张某某不愿意下车,在肖某某的一再催促下,张某某才同意下车。张某某刚从摩托车后座上下来,肖某某骑着摩托车就跑,张某某伸手抓摩托车时,被带倒在地上,被告人肖某某逃离。后被告人肖某某以800元钱将摩托车抵押给西平县男子杨孝威。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3772元。 另查明,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百尺派出所情况说明、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查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蔡县西工业园区兴和发艺情况说明、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4)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少初字第50号、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7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所抢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