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大程面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程面粉公司”)原业务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军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军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15日至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大程面粉公司面粉要涨价及正在搞优惠活动为名,先后让被害人陈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往其个人账户上汇款,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150元。 2、2013年7月11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大程面粉公司面粉要涨价和该公司正在发展核心客户为名,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吕某某手中骗取现金并让吕某某往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汇款,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29840元。 3、2013年7月24日至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大程面粉公司面粉要涨价和发展核心客户为名,让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夫妇通过农业银行往其个人账户上汇款,骗取杜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08140元。 4、2013年9月5日至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大程面粉公司正在搞优惠活动和大程面粉公司正在发展核心客户为名,先后让被害人余某某往其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上汇款,骗取余某某人民币84800元。 5、2013年9月12日、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大程面粉公司正在搞优惠促销活动为名,让被害人赵某某先后往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汇款,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4400元。 6、2013年10月6日、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大程面粉公司正在搞优惠活动为名,让被害人张某某往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汇款,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9600元。 7、2013年10月6日、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大程面粉公司正在搞优惠促销活动为名,让被害人冀某某往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汇款,骗取冀某某人民币32800元。 8、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和本单位领导关系密切,能以低价从大程面粉公司购买面粉和麸皮然后再高价出售,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6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杜某某、张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冀某某、刘某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有误,应为675440元。2、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4、大程面粉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对本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28日任大程面粉公司业务员,负责面粉及麸皮销售工作。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大程面粉公司客户的业务往来过程中,虚构该公司面粉即将涨价、搞优惠促销活动及发展核心客户等事实,收取该公司客户陈某某、吕某某、杜某某、张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冀某某、刘某等人的预付货款,除履行部分合同外,将以上被害人预付的货款696630元占为己有并逃匿。2013年11月7日晚,被害人吕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冀某某、陈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追回被骗的货款共计21190元。 1、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大程面粉公司的面粉即将涨价、公司正在搞优惠活动及发展核心客户等事实,让该公司客户陈某某将预付货款汇至其个人账户。被害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8日,分3次将预付货款84150元汇至被告人李某某的账户。被告人李某某收到第一笔货款后发给被害人陈某某价值24000元的面粉,将其余货款60150元占为己有。 2、2013年7月至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吕某某预付的货款129840元。 3、2013年7月至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08140元。 4、2013年9月至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余某某预付的货款84800元。 5、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大程面粉公司正在搞优惠促销活动的事实,将该公司客户赵某某预付的货款14400元占为己有。 6、2013年10月6日、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大程面粉公司正在搞优惠活动的事实,将该公司客户张某某预付的货款39600元占为己有。 7、2013年10月6日、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大程面粉公司正在搞优惠促销活动的事实,将该公司客户冀某某预付的货款32800元占为己有。 8、2013年10月11日,大程面粉公司客户刘某通过该公司业务员李某某购买麸皮,被告人谎称自己与公司领导关系密切,在价格方面可以适当优惠,取得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后获取其信用卡及密码,在该公司POS机刷卡两次共支付货款1269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货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⑴、大程面粉公司应聘人员登记审批表、工资表、通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被录用为大程面粉公司业务员,2013年10月28日被该公司解聘。 ⑵、大程面粉公司提供的营销中心开票流程,证明该公司开票流程等情况。 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驻马店市办公室信息科技中心出具的交易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蔡县支行出具的账号查询明细单、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黄埠信用社户名为吕某某的活期存款一本通交易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大程面粉公司出具的2013年10月份POS小票,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杜某某、张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冀某某、刘某将货款转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账户和大程面粉公司账户等情况。 ⑷、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3年10月18日,大程面粉公司业务员李某某收到张某某货款208140元。 ⑸、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分别给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余某某出具了欠条。 ⑹、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2月15日等情况。 2、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