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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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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5日在许昌市解放路国通网吧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民警抓获,当日寄押于许昌市看守所。2014年7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春萍、指定翻译人张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上蔡县秦相大道中段玉龙花园宾馆门口北路的豫A*****黑色轿车右后玻璃砸烂,将放在该车后座上的一个男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相机、录音笔等物品。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录音笔、挎包价值共计11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岳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指认笔录、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抓获经过、许昌市看守所收押登记表、肇州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托古警务室犯罪记录调查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照片、光碟、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4)180号结论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0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聋哑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雪丽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