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判处无期徒刑,因减刑于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上蔡县卧龙岗市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小鸟牌新阳光型电动三轮车偷走。被告人李某某推着电动三轮车走到卧龙岗市场宰鸡场西边时,被群众抓获。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帆布蓬总价值人民币38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了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群力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1998)伊州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第一监狱出具的(2013)新狱一释字第128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本院(2014)上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监狱出具的(2014)豫驻监字第803号释放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所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