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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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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13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4日因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13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0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奇、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XX在平舆县城永乐大市场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徐xx一包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到案经过、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