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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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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国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1日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奇、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在平舆县客运汽车东站门口附近,被告人邹xx将手中的一小包毒品“黄皮”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一个叫张xx的中年男子,从中获利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证明,书证: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首材料、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射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