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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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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培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舆县惠成皮革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周口市川汇区,现住平舆县惠成皮革有限公司。因涉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舆县惠成皮革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周口市川汇区,现住平舆县惠成皮革有限公司。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被平舆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今,被告人郭xx任平舆县东工业区惠成皮革有限公司生产经理,2013年5月28日至6月1日,郭xx安排办公室主任盛xx趁麦收放假期间带领厂里留守人员对厂里下水道进行清理。6月1日11时许,盛xx带领工人张xx、黄xx、李xx、刘xx、冯xx等五人在惠成皮革厂对面路南往东绿化带内一个排污管道接口处的小沉淀池进行清理时,造成张xx、黄xx、李xx、刘xx、冯xx和后来赶到救人的被告人郭xx等六人有毒气体中毒,其中张xx、黄xx、李xx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13)248号关于对平舆县惠成皮革有限公司“6.1”较大中毒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认定该事故性质:平舆县惠成皮革有限公司“6.1”中毒事故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xx、高永生、刘xx、冯国文、秦生高、冯xx的证明;书证:被告人郭x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x、黄xx、李xx的户籍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郭xx在其辖区内无发现有前科的证明,平舆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史海中关于抢救惠成皮革厂沉淀池清污中伤亡人员情况说明、抢救记录三份及平舆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平舆县中队关于平舆大队“6.1”东工业区排污池坠人事故抢险救援报告,平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郭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平舆县公安局平公(治)监居字(2013)200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平舆县公安局平公(治)解监字(2013)2006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驻马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8号关于平舆县惠成皮革有限公司“6.1”较大中毒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函、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13)248号关于对平舆县惠成皮革有限公司“6.1”较大中毒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化验报告,平舆县惠成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xx、黄xx、李xx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平舆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及市况郭xx制作的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作为平舆县惠成皮革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公司人员疏于管理,公司安全制度措施落实不到位最终导致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得到了足额赔偿,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关于本案被告人郭xx作为主抓生产的负责人,对公司安全制度措施落实不到位,存在过失,但被告人郭xx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无前科,案发时能及时拨打110、120并参与抢救工人时本人也因中毒昏迷入院治疗,且伤亡者的亲属也得到足额赔偿的意见,与查明的相关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郭xx适用缓刑,经委托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意见是可对郭xx实施非监禁刑罚,予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