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09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1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奇、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2时许,李某某问被告人郭某某是否能找到毒品来治疗其肚子疼痛病,随即被告人郭某某到安徽省临泉县王法庄一男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黄皮)0.1克,后回到家中将买来的毒品与底料进行混掺后将毒品分成两小包,并以100元一小包的价格将混掺后的两小包毒品(黄皮)在李全良家门口卖给了李全良,获得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全良证明,书证:尿检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材料、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