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路XX,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路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平舆县杨埠镇西大广高速路口,被告人陈xx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路XX一小包毒品。 2015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在平舆县“一小”附近“八百伴”理发店,被告人路XX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史xx一小包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路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路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