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0时30分左右,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史xx带领协管员冯xx、李xx在平舆县四高门口执勤时,拦截被告人李xx驾驶的无牌照黑色丰田轿车,交警在让李xx出示驾驶证、行车证时,被告人李xx突然驾车强行向前行驶,将史xx、李xx往后推行数米,将被害人冯xx拖拽摔倒后逃跑,致使被害人冯xx右腿骨折, 经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冯xx右侧股骨颈骨折,达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史xx甲、李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人民警察证件复印件、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视频光盘、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5)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松 审判员 刘鑫代理审判员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赟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