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查获,2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小久、侯李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陶小久、侯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8时许,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东和店镇闫店庄李xx甲家中将涉毒人员李xx甲查获,后在李xx甲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为检1、检2。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检1检出吗啡成份,重314.03克;检2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重321.55克。 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xx家中查获有醋酸酐、食用纯碱、搪瓷茶缸、托盘、过滤布、电子秤等制毒原料、制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向阳、李朋伟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搜查证、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称量笔录、平舆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李xx现场指认制毒工具、原料照片、被告人李xx尿检报告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095号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购置制毒工具,利用醋酸酐、食用纯碱、料子意图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吗啡314.03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从被告人李xx家中查获的毒品吗啡是被告人李xx所制造,但从公安机关查获的制毒物品和制毒工具,结合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李xx已经着手实施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制成毒品,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